|
(2010年6月21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7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在实施委托的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活动的监督。 第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有权予以纠正。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